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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江川花炮厂重大爆炸事故案终审宣判

发布时间:2008-05-06 00:00:00 点击:0

     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4月28日,江川海浒恒瑞花炮厂“11.2” 重大爆炸事故案终审宣判,被告人高志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韩新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2006年11月2日18时,位于云南省江川县大街镇伏家营小团山的海浒恒瑞花炮厂的烟花半成品车间、部分装药工房、鞭炮成品仓库发生多处爆炸,造成7人死亡,15人受伤(其中重伤1人、轻伤2人)。事故发生后,经云南省有关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在调查后确认,此事故为责任事故。事故直接原因为:花炮厂37号药房门一直未关闭上锁,被风吹动后自由转动,与药房门前未清扫散落在地面的残药发生摩擦、碰撞引起燃烧爆炸。与事故发生有关的韩新辉、高志雄、刘初成3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江川县海浒恒瑞花炮厂是1986年由江川县原伏家营乡海浒办事处登记注册的集体企业。1999年11月,该办事处以50年为期限、每年30万元租金将其承包给被告人高志雄,高志雄及金江华、郭聪有三人出资成立了合伙企业,法人代表为高志雄。该厂各种生产证照齐全,法人代表高志雄于2004年10月领取了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同年6月,江川县海浒恒瑞花炮厂取得了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

    2006年3月,江川县海浒恒瑞花炮厂委托煤碳科学研究总院重庆分院对其进行了安全现状评价,结论为基本符合安全条件,在评估报告中明确提出不准将生产线转包。但在生产过程中,于同年6月,被告人高志雄等人决定将二条烟花生产线、二条火炮生产线、一条电雷生产线承包给被告人韩新辉等人独立经营,各承包人自行管理,导致管理混乱。同时由于生产线过多,造成工房拥挤,后未履行报批手续,只经过被告人高志雄等人同意,就擅自改变工房用途,超量存放药物、成品、半成品,私自搭建工房等,导致生产安全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高志雄等人经营的烟花生产线擅自将原核定为包装房的25号(1-5)工房改为三角炮生产、药物中转、成品礼花弹存放房,礼花弹多达1000余枚。

    被告人韩新辉由于生产工房拥挤,经高志雄、郭聪有同意,未经安监部门审批便搭建了一间裱球房、一间打泥底房、一间杂物房,将安监部门核定的工房用途擅自改变。如37号工房核定为组装,实为药物中转房;38号(1-4)工房核定为包装,实为彩珠筒的装药、半成品堆放等工房,作为被告人韩新辉的技术兼安全管理人员刘初成(另案处理)掌管着包括37号在内的工房钥匙,但在事发当日并未按规定锁好37号的门,而且超量存放药物,明知安全生产不符合规定仍然冒险生产,超量存放成品、半成品,安全隐患较多。从而酿成了2006年11月2日造成7人死亡,15人受伤(其中重伤1人、轻伤2人),直接经济损失达287万元的重大责任事故。

    案发后恒瑞花炮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善后事宜,赔偿款项达80余万元。

    2008年1月31日,江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人韩新辉、高志雄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成立,但鉴于被告人韩新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高志雄及其恒瑞花炮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好善后事宜,致使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得以减轻,对社会有突出表现,依法应属有立功表现。据此,一审判决被告人高志雄、韩新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对二人判处各拘役六个月。宣判后,江川县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韩新辉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

    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犯罪情节及量刑方面确有错误”为由提起抗诉。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高志雄及其恒瑞花炮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好善后事宜,致使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得以减轻,对社会有突出表现,认定被告人高志雄有立功表现”,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赔偿损失是法定责任,只能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不能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量刑畸轻。被告人韩新辉虽有自首情节,但作为本案事发责任人,不应减轻处罚。

    玉溪中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志雄、上诉人韩新辉因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致使烟花车间发生爆炸,造成7人死亡,1人重伤、2人轻伤,12人不同程度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287万元的责任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高志雄及其恒瑞花炮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好善后事宜,认罪态度好,可作为酌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高志雄的这一情节属立功不当,应依法改判。江川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有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高志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确实具有立功情节及本案的发生存在介入因素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韩新辉及辩护人提出事故发生的第一爆炸点不是韩新辉使用的37号工房及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案发后,上诉人韩新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据此,遂对一审判决作了改判。